盗窃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第一种侵权行为类型。在民事和刑事司法实践中,”盗窃”的认定应当包括以下情形:一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如潜入权利人办公场所窃取技术图纸、偷拍生产设备;二是通过技术手段非法侵入权利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商业秘密数据;三是在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复制电子文件、拷贝数据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在认定”盗窃”时,法院重点审查侵权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是否具有秘密性,以及该手段是否被法律所禁止。需要指出的是,”盗窃”不要求造成权利人当场丧失对商业秘密的占有,只要行为人实际获取了商业秘密即可认定。张泽生律师提醒企业,应当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防护,设置访问权限、审计日志等技术措施,以便在发生数据泄露时能够追溯侵权痕迹。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