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盗窃”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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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第一种侵权行为类型。在民事和刑事司法实践中,”盗窃”的认定应当包括以下情形:一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如潜入权利人办公场所窃取技术图纸、偷拍生产设备;二是通过技术手段非法侵入权利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商业秘密数据;三是在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复制电子文件、拷贝数据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在认定”盗窃”时,法院重点审查侵权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是否具有秘密性,以及该手段是否被法律所禁止。需要指出的是,”盗窃”不要求造成权利人当场丧失对商业秘密的占有,只要行为人实际获取了商业秘密即可认定。张泽生律师提醒企业,应当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防护,设置访问权限、审计日志等技术措施,以便在发生数据泄露时能够追溯侵权痕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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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泽生,江苏常州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3204202210536170,所属律所: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深耕本地法律实务多年,熟悉常州企业经营与监管环境。 拥有上市公司风控高管经验与高级合规师资质,为常州及周边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商事纠纷处理、刑商交叉案件辩护与企业合规体系搭建服务,助 力常州企业稳健经营。办公地址位于江苏省常州市中吴大道1259号地铁大厦1号楼4楼,咨询电话13901509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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