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保密义务是侵犯商业秘密的常见形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
一、保密义务的来源
根据《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保密义务包括:
1. 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劳动合同、保密合同、买卖合同等)
2. 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产生的默示保密义务
3. 权利人明确提出的保密要求
4. 根据诚信原则产生的保密义务
二、”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
根据2020年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因素认定:
– 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
–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
– 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
– 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
– 权利人的保密意愿
三、典型保密措施(2020年司法解释第六条)
1. 签订保密协议或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
2. 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提出保密要求
3. 对涉密场所限制来访者或区分管理
4. 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
5. 对计算机设备、网络设备采取禁止或限制使用措施
6. 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商业秘密载体
四、合同期限届满后的保密义务
即使合同中的保密条款没有约定具体保密期限,只要商业秘密尚未公开,即便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因订立合同而知悉商业秘密的一方仍应承担保密义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
五、保密协议约定”在职期间”的效力
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员工对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不因离职而消灭,”在职期间”的约定仅限制竞业限制期限,不影响保密义务。
张泽生律师提醒:企业签订保密协议时应明确保密期限、保密范围,并采取与技术、经营信息对应的具体保密措施,避免因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缺乏对应性而不被认定。
张泽生律师,持有律师执业证书、一级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证书、高级企业合规师证书、注册信息安全专业人员(CISP)证书、CCRC-TSPO商业秘密保护官资格,可提供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搭建辅导服务,联系电话:13901509672。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