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代持协议,代持关系就不成立吗? ——与某法官探讨从一人公司代持纠纷看实质认定的实践路径
一、一个常见的困局
我做律师这些年,接过不少股权代持的案子。一个普遍的现象是:朋友之间、亲属之间,出于信任或规避限制,一人出钱、一人挂名,口头说好就行,谁也不会特意签一份白纸黑字的协议。直到出了事。实际股东拿公司买房买车,债权人找上门来,名义股东突然发现自己被工商登记钉在了股东席上,要承担出资责任。这时候想脱身,实际股东不认,法院又要你拿协议当初没签协议,怎么办?这个困局不是个例,是大量代持纠纷的共同特征。下面这个案子,我觉得很有代表性,拿来聊聊。
二、案情与一审裁判
张某是目标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股东,持股100%。王某是实际控制人委托代记账公司处理财务税务、安排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购买车辆归个人使用、以公司名义为个人购置房产。目标公司除上述事项外基本无实际经营,本质上是为王某个人利益存在的空壳。
张某主张:自己只是替王某代持股权,王某才是实际股东,请求确认王某为目标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并办理变更登记。张某提供了五组证据:公司是一人公司且纠纷仅在二人之间;王某完全控制公司财务和人事;王某以公司名义为个人买房买车;公司系为王某个人利益存在的空壳;张某作为登记股东从未参与公司财务或人事管理。一审法院驳回了张某的全部诉请。理由是:张某主张代持关系存在,应承担举证责任。现无书面代持协议,也无口头代持协议的证据,王某予以否认,张某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 事实上 的代持合意。张某围绕王某控制公司核心资产及经营管理进行的举证, 均是围绕王某对公司具有控制力进行举证,并未体现双方具有事实上股权代持的合意 。此外,张某自2022年3月登记为股东,2025年3月在相关诉讼出现后才提起本案诉讼,从公司治理稳定性和债权人保护角度出发,不应否认其股东身份。一审因为不是本人代理的,但我认为法官的判决有一定的道理,但存在逻辑硬伤,作为二审代理人的我,应该如何翻盘呢?
三、一审裁判的逻辑硬伤
一审裁判的核心逻辑可以概括为:没有合意,没有合意就不认代持。这个逻辑表面成立,实则存在三个硬伤。第一,割裂了 控制 与 合意 的内在联系。一审法院承认张某 围绕王某对公司具有控制力进行充分举证 ,但认为控制力不等于代持合意。我做案子时一直在想这个问题:在一个一人公司里,王某不是股东、不是员工、没有任何职务,却能完全控制公司财务、人事乃至以公司名义为个人购置房产这种控制从何而来?如果不是基于代持关系,王某凭什么能控制一家他不持股、不任职的公司?控制本身就是合意的客观外化。两个人之间不需要坐下来签一份协议才叫合意 ,一方把公司交给另一方全权打理、自己挂个名不参与任何经营,这种行为模式本身就是代持合意的履行。把控制与合意对立起来,等于要求当事人用 协议 证明 协议 ,陷入了循环证明。我办过的代持案子,几乎没有一方的控制权是凭空来的,背后一定有一个安排,只不过这个安排没写在纸上。第二,忽视了《民法典》第490条的适用。《民法典》第490条第2“款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这是合同法上的履行治愈规则形式瑕疵可以被实际履行所补正。股权代持合同并非法律强制要求书面形式的合同类型,但即便按照最严格的标准,一方已经实际履行了代持安排的主要义务(张某让渡公司控制权、不参与经营),另一方已经接受(王某实际控制公司、享受公司利益),合同依法成立。一审法院在未援引第490条的情况下,直接以 无书面协议、无口头协议证据 否定合意存在,等于在合同法已经提供了 实际履行 这一补充路径时,仍然要求当事人提供直接证据。这就好比对一个已经付了钱、住了三年的租客说 你没签租赁合同,所以租赁关系不存在,一样说不过去。第三,以诉讼时机和债权人保护倒推实体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张某2022年3月登记为股东,2025年3月在 相关诉讼出现后 才起诉,时间节点可疑,且从公司治理稳定性和债权人保护角度不应否认其股东身份。我理解法院的顾虑怕有人钻空子。但这个理由混淆了两个问题:有没有代持关系和应不应该保护债权人。这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问题,不能因为债权人需要保护,就倒推出代持关系不存在。如果有代持关系,名义股东可以解除代持、变更登记,同时依法承担其在代持期间对债权人应负的责任这两件事不矛盾。但一审法院用后者否定前者,等于让实体事实屈从于政策考量,在方法论上是本末倒置。
四、合意不限于白纸黑字
股权代持合同首先是合同,受《民法典》合同编调整。《民法典》第46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490条进一步规定,即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也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早已确认这一原则。在(2023)最高法民申1115号案中,万某与应某军之间同样 缺乏书面代持股权协议 ,但最高法院结合出资情况、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股权未支付对价、房屋由万某实际控制收益等事实,综合判断认定代持关系 具有”高度盖然性 。最高法院并未因为缺少书面协议就直接否定代持关系,而是通过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进行实质审查。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股权代持事实时,应当综合考量是否存在真实的股权代持合同、是否实际缴纳出资、资金来源、出资能力以及双方是否存在特殊关系等因素审慎认定。二审中我注意到这条征求意见稿用的是综合考量 和 审慎认定不是必须有书面协议 ,不是形式审查,而是要把所有相关因素放在一起看。也就是说,无论是在现行司法解释框架下,还是在最高法院的裁判先例中,还是在即将出台的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 没有书面协议 从来不是否定代持关系的充分理由。
五、实质要件为主、形式要件为辅
基于对最高法院裁判规则和公司法理论的梳理,我认为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应当坚持一个基本原则:以出资以及实际行使股权权利等实质要件为主,以书面协议等形式要件为辅。这个原则可以从三个层面展开。第一层:什么是实质要件?实质要件回答的是 谁真正在投资、谁真正在控制 。核心指标包括:谁出的资(资金来源)、谁在行使股东权利(参与经营管理、重大决策、分红)、谁承担投资风险(盈亏归属)、谁实际控制公司(财务、人事、资产处分)。回到本案,王某不是股东、不任职、不拿工资,却控制着公司财务(委托代记账)、人事(安排更换法定代表人)、资产(以公司名义买房买车)。这些行为已经超出了 管理 的范畴。我做律师的直觉告诉我,任何一个正常的公司股东都不可能把如此程度的控制权交给一个与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的人。唯一的合理解释是:他就是实际股东。第二层:什么是形式要件?形式要件是 有没有签协议有没有书面证据 。书面代持协议当然是最直接的形式证据,但它不是唯一的。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证人证言、甚至双方的行为模式,都可以作为形式证据。关键在于,形式要件服务于实质要件,而非凌驾于实质要件之上。一份书面协议如果与实际履行不符,法院也不会仅凭协议认定代持;反过来,没有书面协议但实际履行清晰,法院同样应当认定。第三层:为什么 实质为主、形式为辅 ?因为股权代持的本质是 名实分离。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的安排,天然具有隐秘性——正因为不想让别人知道,才选择代持。如果法律要求代持必须有书面协议,等于要求当事人留下书面证据来证明一件他们刻意不留证据的事情。这对实际出资人不公平,对名义股东也不公平。我见过太多这样的当事人:信任关系好的时候,觉得没必要签协议;等关系破裂了,才发现当初的默契无法证明。这时候如果法院一味要求 拿出协议来 ,等于在变相鼓励实际股东在代持期间就准备好诉讼材料这与代持制度的初衷完全相悖。
六、一人公司代持的特殊性
本案还有一个一审法院完全忽视的因素:目标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点很关键。一人公司的代持认定与普通有限公司有本质区别。在普通有限公司中,代持关系涉及其他股东 的利益和公司人合性,认定代持时需要考虑其他股东的意愿(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要求 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但在一人公司中,没有其他股东 。这就意味着:第一,一人公司的代持认定不需要考虑 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的问题。张某请求将股权变更登记至王某名下,不涉及任何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一审法院援引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稳定性 作为否定代持的理由,在一人公司语境下缺乏适用基础一人公司没有内部治理结构需要稳定,唯一的治理结构就是 谁到底是股东 。第二,一人公司的控制权归属更容易判断。在多人公司中,某个股东控制公司可能是基于职务、授权或其他安排。但在一人公司中,登记股东是唯一股东,如果实际控制权在另一个人手里,且该人与登记股东之间没有雇佣、委托等法律关系,这种控制只能来源于代持,否则无法解释。第三,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问题与代持认定相互交织。本案中王某以公司名义为个人买房买车,这既是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典型表现,也是王某作为实际股东将公司财产视为己有的证据。如果王某只是帮忙管理 ,他不会、也不敢把公司资产据为己有敢这么做,恰恰说明他认为公司就是自己的。我办过不少一人公司的案子,这种公司就是我家的心态,在实际股东身上极为常见。
七、名义股东的解除权
还有一个问题值得讨论:张某作为受托代持方,是否有权基于单方意思解除委托代持关系?我认为答案是肯定的。股权代持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933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名义股东作为受托人,在代持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或者继续代持将损害自身利益时,有权单方解除代持关系。本案中,张某被债权人追究出资责任,继续代持已经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此时张某请求解除代持、变更登记,既是行使合同解除权,也是自我保护的合法途径。一审法院以 公司治理稳定性 和 债权人保护 为由拒绝变更,实质上等于强迫张某继续承担一个他不愿再承担的代持义务这与委托合同的可随时解除性相悖。当然,解除代持、变更登记不影响张某在代持期间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但承担责任 和 不能解除 是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我碰到过好几个名义股东,都是在被追责后才发现自己当年签字挂名是多大的坑。法律应该给他们一条出路,而不是一锁了之。
八、实务指引:没有协议怎么打代持官司
结合我自己的办案经验和对最高法院裁判规则的梳理,在缺乏书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主张代持关系,建议从以下五个维度组织证据:1.出资来源。谁出的钱?注册资本、增资款、运营资金的银行流水是最核心的证据。如果能证明出资款来自实际股东而非名义股东,代持关系的地基就立住了。最高法院在多个案例中都将出资来源作为首要考量因素。我经手的代持案,法官第一句话几乎都是钱是谁出的 。2.实际控制。谁在管公司?包括但不限于:谁控制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谁委托财务代账、谁决定人事任免、谁审批日常开支。本案中王某控制代记账、安排换法定代表人,就是典型的实际控制证据。需注意:控制证据不能只停留在 参与经营层面,要达到 完全控制 的程度,才能与普通高管的行为区分开。3.收益归属。赚了钱归谁?包括分红记录、利润分配、公司资产的使用情况。本案中王某以公司名义买房买车归个人使用,就是收益归实际股东 的极端表现。4.行为模式。双方的互动方式是否符现代持特征?名义股东是否从不参加股东会、不参与分红、不审批公司事务?实际股东是否在对外交往中以老板身份出现?第三方的认知(如债权人直接找实际股东沟通催款)也是重要的旁证。5.合理解释。如果实际股东不是股东、不是员工、没有其他法律关系,他凭什么能控制一家公司?如果不能给出合理解释,代持就是唯一答案。反过来,名义股东如果能证明自己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代持主张就难以成立。在(2024)陕民终94号案中,方占岭虽然转账了522万元,但承认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 ,法院未认定代持这说明只有出资没有实际行使权利,也不够。
一句话,出资证明谁投的资 ,控制证明谁在管 ,收益证明谁在赚,行为模式谁在烦 ,合理解释证明除了代持没有别的可能 。五个维度形成闭环,即使没有书面协议,也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九、写在最后
——回到一审法院的裁判思路。它的问题不在于结论本身如果确实没有代持关系,驳回当然正确而在于方法:它把没有书面协议当成了否定代持的充分理由,把控制力证据 排除在 合意证据 之外,把债权人保护凌驾于 实体事实查明 之上。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不应是 有协议就认、没协议就不认 的机械操作。在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回到实质:谁出的资,谁在控制,谁在受益,谁承担风险。这些问题的答案,往往比一张纸更能说明真相。最高法院在(2023)最高法民申1115号案中已经给出了示范:没有书面协议,但综合出资、控制、收益等因素,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应当认定代持关系。即将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也明确了综合考量 的审查方向。法律不应当惩罚诚实。一个人因为信任别人而没有签协议,不等于他放弃了权利。当所有客观证据都指向同一个结论时,法院不应该因为少了一张纸就闭上眼睛。毕竟,合意从来不在纸上,在行为里。当然,看二审的结果吧。
原文出处:泽生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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