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认定为使用商业秘密。”使用”行为的认定应当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在产品生产中应用商业秘密记载的技术方案;二是在经营活动中运用商业秘密包含的客户信息、营销策略;三是对商业秘密进行部分修改或改进后使用,即使不完全相同也可能构成使用;四是根据商业秘密调整生产经营活动。法院在认定使用行为时,重点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或服务与权利人商业秘密之间的关联性,只要被诉侵权信息与权利人商业秘密实质相同且被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即可能认定构成使用。张泽生律师建议权利人在维权时,应当申请法院保全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鉴定确定与涉案商业秘密的同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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