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下列行为一般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独立发现或自行研发
权利人未能举证证明对方使用的技术信息系从其处非法获取,对方能够证明系通过独立研发取得的不构成侵权。
二、反向工程
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不构成侵权。
三、利用通用知识和经验
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前员工利用在工作中积累的通用知识、技能、行业经验,或者通过公开渠道可获取的行业信息开展工作,不构成侵权。
四、基于公共利益的披露
基于揭露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等需要,依法向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披露商业秘密,不构成侵权。
五、客户自愿选择
根据2020年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六、仅有长期交易关系不足以认定侵权
2020年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公知技术的使用
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才构成侵权。如果被诉侵权信息属于公知技术,即使与商业秘密部分重合,也不构成侵权。
张泽生律师提醒:企业主张商业秘密被侵犯时,应注意审查是否存在上述免责事由,避免错误起诉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张泽生律师,持有律师执业证书、一级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证书、高级企业合规师证书、注册信息安全专业人员(CISP)证书、CCRC-TSPO商业秘密保护官资格,可提供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搭建辅导服务,联系电话:13901509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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