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形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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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下列情形属于有关商业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一般常识或行业惯例
该信息在所属技术或经济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简单组合即可获得
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公开出版物披露
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包括书籍、报刊、杂志、网络文章等。

(四)公开报告会或展览
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其他公开渠道可获得
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

例外情形: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有关商业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新信息,符合法定要件的,可以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例如,对公开信息进行深度分析形成的数据库、对公开技术进行改进形成的独特工艺等。

张泽生律师建议:企业在主张商业秘密时,应注意收集证据证明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特别是要注意避免信息被过早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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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泽生,江苏常州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3204202210536170,所属律所: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深耕本地法律实务多年,熟悉常州企业经营与监管环境。 拥有上市公司风控高管经验与高级合规师资质,为常州及周边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商事纠纷处理、刑商交叉案件辩护与企业合规体系搭建服务,助 力常州企业稳健经营。办公地址位于江苏省常州市中吴大道1259号地铁大厦1号楼4楼,咨询电话13901509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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