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范围,向第三方披露商业秘密的,如何认定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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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员工作为保密义务的承担主体,在与用人单位签订保密协议后,即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若员工擅自向第三方披露商业秘密,即使该第三方并非竞争对手,也构成对保密义务的违反。实践中,法院在认定此类侵权时,重点审查以下要素:一是保密协议对保密范围的约定是否明确;二是员工披露的信息是否落入约定或法定的保密范围;三是员工披露行为与权利人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范围不宜过宽,否则可能被认定无效。张泽生律师特别提醒企业,保密协议的签订应当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最好能够量化或具体化保密范围,避免使用”等””类似信息”等模糊表述,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清晰界定保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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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泽生,江苏常州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3204202210536170,所属律所: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深耕本地法律实务多年,熟悉常州企业经营与监管环境。 拥有上市公司风控高管经验与高级合规师资质,为常州及周边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商事纠纷处理、刑商交叉案件辩护与企业合规体系搭建服务,助 力常州企业稳健经营。办公地址位于江苏省常州市中吴大道1259号地铁大厦1号楼4楼,咨询电话13901509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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