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密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义务与保密义务属于不同的义务类型,前者限制的是员工离职后的就业选择权,后者限制的是对商业秘密的披露和使用。司法实践中,若员工既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又使用原单位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以选择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竞业限制纠纷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在(2018)沪73民终79号案件中,法院明确指出,竞业限制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商业秘密侵权属于侵权纠纷,二者应当分别处理。张泽生律师建议企业分别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区分两种义务的内涵和外延,以便在维权时能够精准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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