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罪辩护:一起摩托车培训致死的出罪辩护

·

·

, , ,

案件类型:重大责任事故罪(单位负责人出罪辩护)

关键词:因果关系 刑事归责 行政责任 自甘风险 单位犯罪

第一部分 出罪策略分析:辩护人是如何”打掉”这一桩重大责任事故罪的

办理重大责任事故案件,辩护人最常遇到的一个误区是:起诉机关把”事故调查报告里的主要责任人”直接等同于”刑法上的刑事责任承担人”。这一替换在行政归责上或许可行,但在刑事归责上却横亘着两道必须翻越的关卡——事实因果关系与刑事归责。本案正是沿着这两条路径逐一击破,最终实现出罪。

一、案情回放

A文化公司于D年11月9日注册成立,C年10月18日取得A协会单位会员资格,并于B年6月至8月间连续举办3期摩托车场地B级车手培训班。被告人张三自B年1月起担任A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

A年8月,经公司王五、李二等人研究决定并向张三汇报征得同意后,A文化公司于A年8月某日(应脱敏)向A协会提出申请,拟于A年9月某日至某日举办一期由周三担任主教练、吴四担任助理教练的摩托车场地B级车手培训班。A协会于A年9月某日作出同意批复。后因故未能如期举办,李二通过微信向A协会申请延期至A年10月某日至某日举办,A协会未予书面批复。

A年10月某日,A文化公司对15名学员进行理论培训。同年10月某日上午,A文化公司在A城租用的A赛车场,使用外借的摩托车组织场地培训。培训过程中,李二作为现场直接负责人:

未经A协会批准更换助理教练;

助理教练人数不符合规定且无教练员资格;

未制定相应的安全预案和急救就医预案;

未配备充足的急救用品;

未配备场地工作车辆及相应的医务人员及救援设备;

所办保险不符合规定的险种以及最低保额要求。

周三作为主教练:

未实际驾驶车辆进行指导和演示;

未核实助理教练资格及数量;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当日11时30分许,学员李四(专业车手,参赛经历丰富)在第三轮自由练习中驾驶第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通过2号弯道进入直行车道,在即将进入3号弯道的位置连车带人摔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次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张三作为主要负责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王五作为总经理及主管领导,负有重要责任;李二、周三分别作为直接负责人、主教练,负有直接责任。

二、起诉意见的核心逻辑

检察机关(及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张三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推理链条可拆解为如下三段论:

行为要件:张三作为A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安全生产负总责,却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未对公司内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履行监管职责。

结果要件: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伤亡事故”的标准。

因果关系要件(推定) :公司存在上述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学员在培训中死亡,死亡结果与公司的违规行为之间存在”整体上的因果关系”,故张三应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

起诉意见的关键转折点在第三步——它跳过了因果关系的实质判断,直接以”行政违规+死亡结果”的组合推定刑事因果关系的成立。这一步,正是辩护人必须打断的环节。

三、我方观点:三层击破,环环相扣

(一)第一层:事实层面——本案不能证明张三的行为与李四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是”有关系”就行,它要求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达到相当的程度。本案中,无论是从事故发生前、事故发生中、还是事故发生后来看,这种”相当的引起力”都不能成立。

1. 总体上,被害人李四的死因不明

事故调查报告显示,李四在第三轮自由练习中通过2号弯道进入直行车道,在即将进入3号弯道的位置连车带人摔倒。事故发生时并无任何外力直接作用于李四的驾驶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可能众多,不排除是李四自身原因(如突发疾病、操作失误等)所致。在不能排除李四自身原因导致事故发生的前提下,本案证据无法证明A文化公司的行为与李四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 具体上,公司在事故前、中、后的六项行为均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公司在事故前和之中存在六项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1)未按《A协会车手培训班管理办法》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无培训突发情况处置预案,培训期间未配备满足救护需要的救护车辆和急救用品及专业的医务人员;

(3)没有自己的培训用车,而是使用外借车辆开展培训,对车辆状况不掌握,也没有专业的车辆安全检测人员;

(4)教练未实际驾驶车辆进行指导和演示,未核实助理教练资格及数量;

(5)以微信形式提交变更日期的申请,不符合《A协会车手培训班管理办法》的要求,变更培训时间未获得A协会书面批复;

(6)聘用的助理教练数量少于2人,且无资质。

辩护人逐项剖析后认为:这六项行为中的任何一项,都不能被证明”在法律意义上引起了李四的死亡” 。第(1)(5)项分别涉及投保和活动举办的申请方式,本身就不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问题。第(3)项涉及摩托车的用车问题,但事故调查报告本身已认定”事故车辆鉴定结果为’摩托车制动系工作状态正常,摩托车转向系工作状态正常,无法计算摩托车事发时车速’”,车辆机械性能正常,与事故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第(2)(4)(6)项涉及预案、教练资格及数量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情形与李四驾驶摩托车摔倒及死亡结果之间具有联系,更无法证明它们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 事故后的救助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在学员受伤后,公司现场人员只是帮助其摘掉头盔和手套,没有在现场进行专业性的急救工作。但法医学审查意见书显示,李四从发生意外到呼吸心跳停止是在1小时内;虽然未进行尸体解剖检查,但从影像学检查见心包积液,提示有心脏大血管的直接损伤;肝实质回声不均提示有肝脏的破裂乃至挫碎;这种损伤属法医学上的绝对致命伤,没有救治的机会和可能。在此基础上,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及时救治能够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公司事故后的行为与李四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 关键反证:被害人李四是专业车手

本案证据显示,李四是专业车手,参加过多项赛事,具有较高的摩托车驾驶水平,对驾驶摩托车过程中的突发情况有较强的处理能力。在此情况下,即便A文化公司存在一些安全管理上的不足,也不必然会对李四的驾驶行为产生影响。因此,本案证据不能证明A文化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前和之中的行为与李四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小结:在事实层面,起诉意见所依赖的因果链条在每一个环节都存在断裂。事故发生前的违规行为与车辆机械性能正常相矛盾,事故发生时的行为无证据指向死亡结果,事故发生后的行为又因”绝对致命伤”而无法被评价为”延误救治”。

(二)第二层:归责层面——本案不能要求张三对李四的死亡结果负刑法上的责任

即使退一步承认存在某种事实上的联系,刑事归责依然无法成立。辩护人从三个角度展开论证。

1. 归责依据上:刑事责任不能由行政责任推定而来

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张三是”主要负责人”,这只是行政责任层面的认定。行政责任遵循的是过错原则,即只要在管理中存在过错就可追责,而且在过错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上,行政责任的归责不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达到相当的程度,只要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即可。而刑事责任必须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且客观上的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行政责任的认定不能代替刑事责任的认定。本案中,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只是行政责任的依据,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而如前所述,本案不能证明A文化公司的行为与李四死亡结果之间的联系达到了刑法上所要求的相当程度,不具备刑事归责的客观要求。

2. 责任联系上:张三承担的是间接责任,与事故发生无直接联系

事故调查报告将责任划分为:王五——总经理及主管领导,重要责任;李二——直接负责人,直接责任;周三——主教练,直接责任;张三——主要负责人,主要责任。但张三不负责培训的具体管理工作。其行为与李四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直接联系。

本案中,李四是在骑摩托车练习过程中发生意外死亡的。即便张三存在未遵循安全生产、作业有关规定的情形,其承担的也只是监督、管理责任,是一种间接责任,与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具有直接联系,进而难以认定张三的行为与事故的致人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 免责事项上:被害人自愿承担风险,应自担其果

本案证据表明,李四在培训前签订了”安全承诺书”,明确表示愿意自担风险。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参加赛车手培训班,同意遵守培训班安全注意事项和服从教练员指导,训练中如果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由本人自己承担损失,不向组织者或有关部门及个人追究任何责任,就此承诺。”

摩托车培训和比赛本身带有一定的风险,对于这种风险,车手都有明确的认知,并通过签署”安全承诺书”表明自愿承担风险。在此基础上,除非证明A文化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否则,在相应的规则之下,对应的风险应当由车手自己承担。

小结:在归责层面,行政责任到刑事责任的跨越缺乏主客观相统一的支撑,张三的”主要负责人”身份只对应”监督管理的间接责任”,而被李四的自甘风险承诺更进一步切断了将风险结果归属于张三的归责链条。

(三)结论:三重击破后,重大责任事故罪不能成立

综合事实层面与归责层面的分析,本案不能证明张三的行为与李四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张三对李四的死亡结果负有刑法上的责任。张三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策略复盘:本案的辩护路径,本质上是把”行政责任 = 刑事责任”这一隐含等式拆成三段——事实因果关系、刑事归责、免责事由——然后在每一段都找到断裂点。这种”分段击破”的思路,可以作为办理单位负责人涉安全生产类刑事案件的通用模板:先打”事实因果关系”,再打”刑事归责”,最后用”自甘风险””不可抗力””介入因素”等免责事由收尾。

第二部分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A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三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张三本人同意,指派A律师担任张三被控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和质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所依据的部分客观行为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三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结论,辩护人依法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在事实层面不能证明被告人张三的行为与被害人李四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与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求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必须达到相当的程度。然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三所在公司的行为与李四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这种”相当的引起力”。具体而言:

第一,从事故发生的过程看,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自身原因导致事故发生的可能。

根据事故调查报告,A年10月某日11时30分,第三轮自由练习开始,李四为第一组学员。发车后,李四驾驶第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通过2号弯道,进入直行车道,在即将进入3号弯道的位置连车带人摔倒。事故发生时,并没有任何外力直接作用于李四的驾驶行为。事故发生的原因可能众多,不排除是李四自身原因(如突发疾病、操作失误等)导致事故发生的可能。在不能排除被害人自身原因的前提下,本案证据不能证明A文化公司的行为与李四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起诉意见所列举的六项违规行为,均不能被证明”在法律意义上引起了李四的死亡”。

起诉意见认定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和之中存在六项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辩护人逐项分析后认为:

关于”未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以微信形式提交变更日期的申请”——这两项本身就不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问题,与李四的死亡之间不具有任何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关于”使用外借车辆开展培训,对车辆状况不掌握”——事故调查报告的车辆鉴定结果已经认定 “摩托车制动系工作状态正常,摩托车转向系工作状态正常,无法计算摩托车事发时车速” ,车辆机械性能正常,与事故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无培训突发情况处置预案、未配备救护车辆和急救用品及专业医务人员””教练未实际驾驶车辆进行指导和演示、未核实助理教练资格及数量””聘用的助理教练数量少于2人且无资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情形与李四驾驶摩托车摔倒及死亡结果之间具有联系,更无法证明它们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与李四的死亡结果之间同样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在学员受伤后,公司现场人员只是帮助其摘掉头盔和手套,没有在现场进行专业性的急救工作。但法医学审查意见书显示,李四从发生意外到呼吸心跳停止是在1小时内;虽然未进行尸体解剖检查,但从影像学检查见心包积液,提示有心脏大血管的直接损伤;肝实质回声不均提示有肝脏的破裂乃至挫碎;这种损伤属法医学上的绝对致命伤,没有救治的机会和可能。在此基础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及时救治可以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公司事故发生后的行为与李四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四,被害人李四系专业车手,对突发情况具有较强的处理能力。

本案证据显示,李四是专业车手,参加过多项赛事,具有较高的摩托车驾驶水平,对驾驶摩托车过程中的突发情况有较强的处理能力。在此情况下,即便A文化公司存在一些安全管理上的不足,也不必然会对李四的驾驶行为产生影响。因此,本案证据不能证明A文化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前和之中的行为与李四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在事实层面,本案不能证明张三的行为与李四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本案在归责层面不能要求被告人张三对李四的死亡结果负刑法上的责任

退一步讲,即便认为本案在事实层面存在某种联系,在归责层面,本案依然不能将李四的死亡结果归属于张三。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刑事责任不能由行政责任推定而来。

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张三作为A文化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但这只是行政责任层面的认定,不能代替刑事责任的认定。

行政责任遵循的是过错原则,即只要在管理中存在过错就可追责,而且在过错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上,行政责任的归责不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达到相当的程度,只要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即可。而刑事责任必须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且客观上的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两者在归责原则上并不相同。

本案中,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只是行政责任的依据,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而如前所述,本案不能证明A文化公司的行为与李四死亡结果之间的联系达到了刑法上所要求的相当程度,不具备刑事归责的客观要求。

第二,张三承担的是监督管理的间接责任,与事故发生无直接联系。

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王五是A文化公司总经理及培训班的主管领导,李二是培训班的直接负责人,周三是培训班的主教练,张三是主要负责人。李四是在骑摩托车练习过程中发生意外死亡的。即便张三存在未遵循安全生产、作业有关规定的情形,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承担的也只是监督、管理责任,是一种间接责任,与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具有直接联系。进而,难以认定张三的行为与事故的致人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被害人李四自愿承担风险,应自担其果。

本案证据表明,李四在培训前签署了”安全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 “本人自愿参加赛车手培训班,同意遵守培训班安全注意事项和服从教练员指导,训练中如果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由本人自己承担损失,不向组织者或有关部门及个人追究任何责任,就此承诺。”

摩托车培训和比赛本身带有一定的风险,对于这种风险,车手都有明确的认知,并通过签署”安全承诺书”表明自愿承担风险。在此基础上,除非证明A文化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否则,在相应的规则之下,对应的风险应当由车手自己承担。

综上,在归责层面,本案同样不能证明张三对李四的死亡结果负刑法上的责任。

三、辩护人最终意见

综合事实层面与归责层面的分析,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以下三点:

1.本案不能证明张三的行为与李四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论是从事故发生前、事故发生中、还是事故发生后的任何一个环节,因果链条均存在根本性的断裂。

2.行政责任不能直接推定为刑事责任。张三被认定为”主要负责人”,这只是事故调查报告的行政归责意见,不应直接套用到刑事归责之中

3.被害人自愿承担风险的承诺书,进一步切断了将死亡结果归属于张三的归责路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且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证据既不能证明”因而发生”,也不能证明张三本人对事故发生存在刑法上的过失。

因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依法宣告被告人张三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依法采纳。

写在最后:

办案的真正难点是”打破等式”,办理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最大的敌人从来不是事实不清,而是思维惯性——

把”主要责任”等同于”刑事责任”;

把”违规”等同于”因果”;

把”行政调查报告”等同于”刑事证据”;

把”法定代表人”等同于”实控人”。

辩护人的工作,就是在每一个等同式的等号两边找到裂缝,然后用证据、法条和逻辑把裂缝撑开。

本案之所以能够实现出罪,不是因为证据特别有利,而是因为辩护人在每一个等号面前都停下了脚步,多问了一句”这一步真的成立吗”。这一步,就是刑事辩护与一般法律服务的分野。

转载自微信公众号:泽生说法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dX4Ew9-bVj8xM4I3ufh9Qg

扫码添加常州张泽生律师微信:

常州张泽生律师微信联系方式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

张泽生,江苏常州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3204202210536170,所属律所: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深耕本地法律实务多年,熟悉常州企业经营与监管环境。 拥有上市公司风控高管经验与高级合规师资质,为常州及周边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商事纠纷处理、刑商交叉案件辩护与企业合规体系搭建服务,助 力常州企业稳健经营。办公地址位于江苏省常州市中吴大道1259号地铁大厦1号楼4楼,咨询电话13901509672。

地址:江苏省常州市中吴大道地铁大厦1号楼4楼

联系电话:13901509672

联系微信:lvshiZZS

Copyright © 2025 ·

泽生说法

· All rights reserved | 苏ICP备20260328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