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六条第五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但”公开渠道”的认定存在以下要点:
“公开渠道”的范围:
1. 官方公开渠道:政府公开信息、专利公开文献、标准文献、行业出版物等。
2. 商业公开信息:产品样本、用户手册、广告宣传资料、产品说明书等。
3. 网络公开信息:通过搜索引擎、行业网站、B2B平台等可以获取的信息。
例外情形:
1. 获取成本:即使信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但如果获取需要付出较大代价,可能仍具有相对秘密性。
2. 信息整合:通过整合大量公开信息形成的独特分析报告、数据库等,可能构成商业秘密。
3. 选择性公开:权利人仅选择性公开部分信息,未公开的剩余信息可能仍具有秘密性。
典型案例:在某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定,虽然权利人主张的部分客户信息可以通过工商登记网站等公开渠道查询获得,但权利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整理的客户深度信息(如交易习惯、付款信用、特殊需求等)不属于公开渠道可以直接获得的信息,仍构成商业秘密。
实务要点:
– 企业应明确区分可公开信息与核心秘密信息
– 对于公开信息进行整合形成的独特成果,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 保留信息收集、整理过程中的投入证据
张泽生律师提醒: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保护重点在于深度信息而非简单罗列。建议企业建立完善的客户信息档案系统,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