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出版物上已经披露的信息是否绝对不能作为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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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但司法实践中对”公开出版物”的认定存在若干争议焦点:

“公开出版物”的认定标准:

1. 出版物的性质:必须是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如正式出版的书籍、期刊、专利文献等。

2. 发行范围:应当是不特定公众可以获取的,而非仅在特定范围内发行的内部资料。

3. 内容的完整性:如果出版物仅披露了部分信息,而非完整的技术方案,可能不影响其他未披露部分的神秘性。

典型案例:在某医药技术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定,涉案技术信息虽然在多篇学术论文中被部分提及,但这些论文仅披露了技术的基本原理,并未公开具体的技术参数和工艺流程,因此涉案技术信息仍具有秘密性。

实务要点:
– 企业在研发前应进行充分的文献检索
– 保留技术信息的独创性证据
– 对于已有文献披露的信息,可考虑通过改进创新形成新的商业秘密

张泽生律师提醒:企业应建立技术信息保密前的检索制度,避免因疏忽导致信息丧失秘密性。如需进行技术查新,可联系张泽生律师(13901509672)协助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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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泽生,江苏常州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3204202210536170,所属律所: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深耕本地法律实务多年,熟悉常州企业经营与监管环境。 拥有上市公司风控高管经验与高级合规师资质,为常州及周边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商事纠纷处理、刑商交叉案件辩护与企业合规体系搭建服务,助 力常州企业稳健经营。办公地址位于江苏省常州市中吴大道1259号地铁大厦1号楼4楼,咨询电话13901509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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