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三种行为类型:
第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擅自复制、擅自下载、擅自拍摄、间谍行为、卧底行为等。2020年《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十条进一步细化了不正当手段的具体情形。
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披露”不仅包括向第三人透露,还包括将商业秘密公之于众。
第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此类行为针对的是因工作关系而合法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
张泽生律师强调,上述三种行为类型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如果要追究刑事责任,还需达到”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等定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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