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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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被诉侵权人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司法实践中,”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间谍行为,如派员卧底获取商业秘密;虚假陈述或欺骗手段,如冒充合作伙伴骗取商业秘密;违反保密义务获取商业秘密后擅自使用;通过行贿受贿获取商业秘密等。在认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时,法院采用客观标准,即以同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为参照,审查行为人的获取手段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张泽生律师提醒企业,在商业合作中应当审慎核查合作方的身份和意图,对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交换应当签订保密协议并保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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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泽生,江苏常州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3204202210536170,所属律所: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深耕本地法律实务多年,熟悉常州企业经营与监管环境。 拥有上市公司风控高管经验与高级合规师资质,为常州及周边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商事纠纷处理、刑商交叉案件辩护与企业合规体系搭建服务,助 力常州企业稳健经营。办公地址位于江苏省常州市中吴大道1259号地铁大厦1号楼4楼,咨询电话13901509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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