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构成要件之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信息。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含义
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二、构成”公众所知悉”的情形
根据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1. 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2. 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3. 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4. 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5. 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
三、”容易获得”的认定
“容易获得”是指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无需付出一定努力即可获得该信息,如通过公开的图书馆检索、网络搜索等方式即可获得。
四、证明责任
权利人主张其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初步证明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被告主张该信息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举证证明。
五、阶段性成果的秘密性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秘密性要求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张泽生律师提醒:企业在主张商业秘密时,应注意保存技术或经营信息的形成时间、使用范围等证据,以证明其秘密性。
张泽生律师,持有律师执业证书、一级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证书、高级企业合规师证书、注册信息安全专业人员(CISP)证书、CCRC-TSPO商业秘密保护官资格,可提供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搭建辅导服务,联系电话:13901509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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