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与设立的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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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利用掌握的客户信息、技术信息设立公司与原单位进行竞争,其所设立的公司与员工构成商业秘密共同侵权。

一、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

要件一:员工负有保密义务
员工与用人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或劳动合同中有保密条款,或根据保密制度规定负有保密义务。

要件二:员工实施侵权行为
员工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

要件三:公司”明知或应知”
公司明知员工提供的商业秘密系非法获取,仍予以使用。

二、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利用客户信息低价竞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
徐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投资设立B公司,利用掌握的外国客户信息,以低于A公司的价格进行竞争。法院认定徐某违反保密义务,构成侵权;B公司明知上述情况仍使用客户信息,与徐某构成共同侵权。

案例二:隐名持股侵权(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案例)
彭某隐名成立公司,化名以公司名义利用原单位技术信息对外经营。法院认定其主观上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故意,客观上借公司名义实施披露、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案例三:股权转让后仍构成侵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A公司案:张某鹏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亲属并转让股权,但法院认为其转让行为不能消除此前侵权行为的性质,公司仍构成共同侵权。

三、”明知或应知”的推定
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形可推定公司”明知或应知”:
1. 成立时间与员工离职时间高度吻合
2. 公司主营业务与原单位高度重合
3. 短期内获得与原单位相同的客户资源
4. 员工持股或担任重要职务

四、责任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张泽生律师提醒:企业应完善员工入职背景审查机制,对即将入职员工的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进行核查,避免因使用跳槽员工带来的商业秘密而承担连带责任。

张泽生律师,持有律师执业证书、一级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证书、高级企业合规师证书、注册信息安全专业人员(CISP)证书、CCRC-TSPO商业秘密保护官资格,可提供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搭建辅导服务,联系电话:13901509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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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泽生,江苏常州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3204202210536170,所属律所: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深耕本地法律实务多年,熟悉常州企业经营与监管环境。 拥有上市公司风控高管经验与高级合规师资质,为常州及周边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商事纠纷处理、刑商交叉案件辩护与企业合规体系搭建服务,助 力常州企业稳健经营。办公地址位于江苏省常州市中吴大道1259号地铁大厦1号楼4楼,咨询电话13901509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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