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侵权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一、”明知或应知”的认定标准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判断第三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应当综合考虑:
1. 有关商业信息的保密程度
2. 获取渠道与方式的合理性
3. 交易价格
4. 第三人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关系
5. 行业惯例等因素
二、典型情形
情形一:明知员工携带商业秘密仍予聘用
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案中,法院认定B公司明知徐某违反保密义务,仍使用A公司的客户信息,构成共同侵权。
情形二: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
如果第三人获取商业秘密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交易价格,可推定其”应知”该信息属于非法获取。
情形三:获取渠道异常
如果商业秘密的获取渠道明显不符合正常商业惯例,如非正常渠道获取客户信息、技术资料等,可认定第三人应知。
三、”视为侵权”的法律效果
“视为侵权”是一种法律推定,一旦认定第三人有明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即推定其构成侵权,无需权利人另行证明第三人有独立的主观恶意。
四、第三人的抗辩事由
第三人可举证证明:
1. 不知且不应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2. 系通过合法渠道获取(如公开渠道、独立研发等)
3. 已支付合理对价
五、单位责任
根据2020年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张泽生律师提醒:企业在招聘重要岗位人员时,应进行必要的背景调查,了解其是否负有竞业限制或保密义务,避免因”明知”而承担连带责任。
张泽生律师,持有律师执业证书、一级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证书、高级企业合规师证书、注册信息安全专业人员(CISP)证书、CCRC-TSPO商业秘密保护官资格,可提供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搭建辅导服务,联系电话:13901509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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