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需要注意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状态,而非商业秘密形成时的状态。张泽生律师可协助企业进行非公知性鉴定,联系电话:13901509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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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状态,而非商业秘密形成时的状态。张泽生律师可协助企业进行非公知性鉴定,联系电话:13901509672。
张泽生,江苏常州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3204202210536170,所属律所: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深耕本地法律实务多年,熟悉常州企业经营与监管环境。 拥有上市公司风控高管经验与高级合规师资质,为常州及周边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商事纠纷处理、刑商交叉案件辩护与企业合规体系搭建服务,助 力常州企业稳健经营。办公地址位于江苏省常州市中吴大道1259号地铁大厦1号楼4楼,咨询电话13901509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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